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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电子首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四四的悲催重生|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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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P电子(中国)官方网站ღღ✿,pp电子ღღ✿!pp电子·(中国)官方网站pp电子手机app下载PP电子(中国)官方网站ღღ✿,pp电子官方网站ღღ✿。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ღღ✿,制定本细则ღღ✿。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ღღ✿、第二款所说的生产ღღ✿、经营所得ღღ✿,是指从事制造业ღღ✿、采掘业ღღ✿、交通运输业ღღ✿、建筑安装业ღღ✿、农业ღღ✿、林业ღღ✿、畜牧业ღღ✿、渔业ღღ✿、水利业ღღ✿、商业ღღ✿、金融业ღღ✿、服务业ღღ✿、勘探开发作业ღღ✿,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ღღ✿、经营所得ღღ✿。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ღღ✿、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ღღ✿,是指利润(股息)ღღ✿、利息ღღ✿、租金ღღ✿、转让财产收益ღღ✿、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ღღ✿、专有技术ღღ✿、商标权ღღ✿、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ღღ✿。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ღღ✿、场所ღღ✿,从事生产ღღ✿、经营的外国公司ღღ✿、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ღღ✿,在本细则中ღღ✿,除特别指明者外ღღ✿,统称为企业ღღ✿。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ღღ✿、场所ღღ✿,是指管理机构ღღ✿、营业机构ღღ✿、办事机构和工厂ღღ✿、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pp电子首页ღღ✿,承包建筑ღღ✿、安装ღღ✿、装配ღღ✿、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ღღ✿。

  营业代理人ღღ✿,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ღღ✿,从事经营的公司ღღ✿、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ღღ✿: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ღღ✿,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ღღ✿,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ღღ✿;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ღღ✿,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ღღ✿。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ღღ✿、场所ღღ✿,从事生产ღღ✿、经营的所得ღღ✿,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ღღ✿、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ღღ✿、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ღღ✿、利息ღღ✿、租金ღღ✿、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ღღ✿。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ღღ✿,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ღღ✿、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ღღ✿;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ღღ✿。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ღ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ღღ✿。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ღღ✿,可以提出申请ღღ✿,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ღღ✿,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ღ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ღღ✿,或者由于合并ღღ✿、关闭等原因ღღ✿,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ღღ✿,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ღ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ღღ✿、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ღღ✿,是指财政部ღღ✿、国家税务局ღღ✿。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ღღ✿,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ღღ✿,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ღღ✿;

  (二)建筑ღღ✿、安装ღღ✿、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ღღ✿,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ღ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ღღ✿;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ღღ✿、制造大型机械设备ღღ✿、船舶等ღღ✿,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ღ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ღღ✿。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ღღ✿,合作者分得产品时ღღ✿,即为取得收入ღღ✿,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ღღ✿。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ღღ✿,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ღღ✿,即为取得收入ღღ✿,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ღღ✿。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ღღ✿,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ღღ✿。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ღღ✿,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ღღ✿。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ღღ✿,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ღღ✿,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ღღ✿;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ღღ✿,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ღღ✿,不再重新折合计算ღღ✿,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ღღ✿,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ღღ✿,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ღღ✿。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ღღ✿、准确的成本ღღ✿、费用凭证ღღ✿,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ღღ✿,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 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ღ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ღღ✿;企业不能提供完整ღღ✿、准确的收入凭证ღღ✿,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ღღ✿,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ღღ✿,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pp电子首页ღღ✿。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ღღ✿、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ღღ✿,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ღ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ღღ✿,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ღღ✿,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ღღ✿;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ღღ✿,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ღღ✿。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ღღ✿、场所ღღ✿,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ღღ✿、场所生产ღღ✿、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ღღ✿,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ღღ✿、总额ღღ✿、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ღღ✿,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ღღ✿,准予列支ღ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ღღ✿、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ღღ✿,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ღღ✿,准予列支ღღ✿。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ღღ✿、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ღღ✿、开发ღღ✿,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ღღ✿,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ღღ✿。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ღღ✿,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ღ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ღღ✿、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ღღ✿,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ღღ✿,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ღღ✿: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ღღ✿,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ღღ✿;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ღღ✿,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ღღ✿;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ღღ✿,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ღღ✿;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ღღ✿,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ღ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四四的悲催重生ღღ✿、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ღ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ღღ✿,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ღღ✿。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ღღ✿,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ღღ✿,准予列支ღღ✿。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ღღ✿、租赁等业务 的企业ღ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ღღ✿,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ღღ✿,或者年末应收帐款ღღ✿、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ღღ✿,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帐准备四四的悲催重生ღღ✿,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ღღ✿。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ღღ✿,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ღღ✿,可列为当期的损失ღღ✿;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ღღ✿,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ღ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ღღ✿,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ღღ✿,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ღღ✿。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ღღ✿、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ღღ✿、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ღღ✿、利息ღღ✿、租金ღღ✿、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ღ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ღღ✿,可以作为费用扣除ღღ✿。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八条所说的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ღღ✿,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余额ღღ✿。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ღღ✿,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ღღ✿、建筑物ღღ✿、机器ღღ✿、机械ღღ✿、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ღღ✿、经营有关的设备ღღ✿、器具ღღ✿、工具等ღღ✿。不属于生产ღღ✿、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ღღ✿,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ღღ✿,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ღღ✿。

  购进的固定资产ღღ✿,以进价加运费ღღ✿、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ღღ✿。自制ღღ✿、自建的固定资产ღღ✿,以制造ღღ✿、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ღღ✿。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ღღ✿,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ღ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ღღ✿。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ღღ✿,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ღღ✿;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ღღ✿,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ღღ✿,停止计算折旧ღღ✿。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ღღ✿,在开发阶段的投资ღღ✿,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ღღ✿,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ღღ✿,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ღღ✿。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ღღ✿,应当估计残值ღღ✿,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ღღ✿。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ღღ✿;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ღღ✿,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ღღ✿,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ღღ✿;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ღღ✿,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ღღ✿,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ღღ✿。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ღღ✿、轮船以外的运 输工具以及与生产ღღ✿、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ღღ✿、工具ღღ✿、家具等ღღ✿,为五年ღღ✿。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ღღ✿,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ღღ✿,可以综合计算折旧ღღ✿,不留残值ღღ✿,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ღ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ღღ✿、建筑物ღღ✿,是指供生产ღღ✿、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ღღ✿、福利服务的房屋ღღ✿、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ღღ✿,范围如下ღღ✿:

  建筑物ღღ✿,包括塔ღღ✿、池ღღ✿、槽ღღ✿、井ღღ✿、架ღღ✿、棚(不包括临时工棚ღღ✿、车棚等简易设施)ღღ✿、场ღღ✿、路ღღ✿、桥ღღ✿、平台ღღ✿、码头ღღ✿、船坞ღღ✿、涵洞ღღ✿、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ღღ✿、烟囱ღღ✿、围墙等ღღ✿;房屋ღღ✿、建筑物的附属设施ღღ✿,是指同房屋ღღ✿、建筑物不可分割的ღღ✿、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ღღ✿,包括房屋ღღ✿、建筑物内的通气ღღ✿、通水ღღ✿、通油管道ღღ✿,通讯ღღ✿、输电线路ღღ✿,电梯ღღ✿,卫生设备等ღღ✿。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ღღ✿、轮船ღღ✿、机器ღღ✿、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ღღ✿,范围如下ღღ✿:

  机器ღღ✿、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ღღ✿,包括各种机器ღღ✿、机械ღღ✿、机组ღღ✿、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ღღ✿,各种动力ღღ✿、输送ღღ✿、传导设备等ღღ✿。

  电子设备ღღ✿,是指由集成电路pp电子首页ღღ✿、晶体管ღღ✿、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pp电子首页ღღ✿,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ღღ✿,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ღღ✿、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ღღ✿;

  火车ღ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ღღ✿,包括飞机ღღ✿、汽车ღღ✿、电车ღღ✿、拖拉机ღღ✿、摩托车(艇)ღღ✿、机帆船ღღ✿、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ღღ✿。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ღღ✿,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ღღ✿,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ღღ✿。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ღღ✿,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ღღ✿。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ღღ✿,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ღღ✿,可以提出证明凭据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ღღ✿,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ღღ✿。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ღღ✿,因扩充ღღ✿、更换ღღ✿、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ღღ✿,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ღღ✿,其中ღ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ღღ✿,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ღღ✿,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ღღ✿。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ღღ✿,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ღღ✿,列为当年度的损益ღღ✿。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ღღ✿、专有技术ღღ✿、商标权ღღ✿、著作权ღღ✿、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ღღ✿,应当以原价为准ღღ✿。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ღღ✿,在协议ღღ✿、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ღღ✿,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ღ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ღღ✿,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ღღ✿,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ღღ✿。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ღღ✿,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ღღ✿;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ღღ✿。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ღღ✿,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ღღ✿,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ღღ✿,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四四的悲催重生ღღ✿,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ღღ✿,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ღღ✿,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ღღ✿,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ღღ✿。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ღღ✿,应当从开始生产ღღ✿、经营月份的次月起ღღ✿,分期摊销ღღ✿;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ღღ✿。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ღღ✿,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ღღ✿、经营(包括试生产ღღ✿、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ღღ✿。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ღღ✿,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ღღ✿,可以在先进先出ღღ✿、移动平均ღღ✿、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ღღ✿,由企业选用一种ღღ✿。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ღღ✿,不得随意改变ღღ✿;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ღღ✿,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ღღ✿,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ღღ✿、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ღღ✿: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ღღ✿,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ღღ✿,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ღღ✿。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ღღ✿,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ღღ✿,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ღღ✿: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ღღ✿,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ღღ✿,或者 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ღღ✿,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ღღ✿。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ღღ✿,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ღღ✿,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ღღ✿。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ღღ✿、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ღღ✿,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ღღ✿、支付使用费的ღღ✿,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ღღ✿。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ღღ✿、利息ღღ✿、租金ღღ✿、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ღ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ღღ✿,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ღღ✿。

  提供专利权ღღ✿、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ღღ✿,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ღღ✿、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ღღ✿,以及其他有关费用ღღ✿。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ღ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ღღ✿、股权ღღ✿、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ღღ✿。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ღღ✿,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ღღ✿、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ღღ✿、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ღღ✿。

  前款所说的收益ღღ✿,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ღღ✿。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正确凭证的ღღ✿,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的原值ღღ✿。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ღღ✿,是指现金支付ღღ✿、汇拨支付ღღ✿、转帐支付的金额ღღ✿,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ღღ✿。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ღ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ღღ✿。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ღღ✿,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ღღ✿、世界银行ღღ✿、亚洲开发银行ღღ✿、国际开发协会ღღ✿、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ღღ✿。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ღღ✿、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ღ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ღღ✿、中国工商银行ღღ✿、中国农业银行ღღ✿、中国银行ღ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ღღ✿、交通银行ღღ✿、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ღღ✿。

  (二)为科学院ღღ✿、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ღღ✿、科学实验ღღ✿,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ღღ✿。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ღღ✿、安装ღღ✿、装配ღღ✿、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ღღ✿、管理ღღ✿、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ღღ✿,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ღღ✿。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ღღ✿,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ღღ✿,依照国家有关法律ღღ✿、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ღღ✿。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经济特区ღღ✿,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ღღ✿、珠海ღღ✿、汕头ღღ✿、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ღღ✿;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ღღ✿,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ღღ✿。

  第七十条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海经济开放区ღღ✿,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ღღ✿、县ღღ✿、区pp电子首页ღღ✿。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ღღ✿、经营取得的所得ღღ✿。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ღღ✿、经营取得的所得ღღ✿。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ღღ✿、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ღღ✿,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

  (一)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ღღ✿、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ღღ✿: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ღღ✿、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ღღ✿,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ღღ✿、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ღღ✿。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ღღ✿,以及从事机场ღღ✿、港口ღღ✿、铁路ღღ✿、公路ღღ✿、电站等能源ღღ✿、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ღღ✿,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ღ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ღღ✿、经营(包括试生产ღღ✿、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ღღ✿、经营之日止的期间ღღ✿。

  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ღღ✿、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ღღ✿;未经审核同意的ღღ✿,不得享受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ღღ✿。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ღღ✿,是指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ღღ✿: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ღღ✿,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ღღ✿,经企业申请ღღ✿,所在地的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ღ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ღღ✿,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ღღ✿,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ღღ✿、港口ღღ✿、码头ღღ✿、铁路ღღ✿、公路ღღ✿、电站ღღ✿、煤矿ღღ✿、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ღღ✿,经企业申请ღღ✿,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ღ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ღღ✿,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ღღ✿,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ღღ✿、港口ღღ✿、铁路ღღ✿、公路ღღ✿、电站等能源ღღ✿、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ღღ✿,经企业申请ღღ✿,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ღ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ღღ✿,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ღღ✿,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pp电子首页ღღ✿,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ღღ✿,经企业申请ღღ✿,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ღ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ღღ✿,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ღღ✿,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五)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ღღ✿、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ღღ✿,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ღღ✿,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ღღ✿,经企业申请ღღ✿,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ღღ✿,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ღღ✿,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ღღ✿,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ღღ✿,经企业申请ღღ✿,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ღღ✿,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ღღ✿。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ღღ✿。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ღღ✿。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ღღ✿, 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ღღ✿,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ღღ✿,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ღღ✿,符合上述条件的ღღ✿,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八)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ღღ✿,依照税法规定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ღღ✿,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ღღ✿。

  (九)在国务院已经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ღღ✿。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第(六)项ღღ✿、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申请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时ღღ✿,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ღღ✿,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ღღ✿。

  第七十六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ღ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ღღ✿,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ღ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ღღ✿,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ღ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ღღ✿。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ღღ✿,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ღღ✿,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ღღ✿。

  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ღღ✿,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ღღ✿,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ღღ✿;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ღ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ღღ✿。

  第七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ღღ✿、天然气ღღ✿、稀有金属ღღ✿、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ღღ✿,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ღღ✿,不适用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税收优惠规定ღღ✿。

  第七十九条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ღღ✿,已经得到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pp电子首页ღღ✿,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ღღ✿,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ღღ✿,应当补缴已免征ღღ✿、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ღღ✿。

  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ღ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ღღ✿,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ღღ✿。

  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ღღ✿,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ღღ✿;不能提供证明的ღღ✿,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ღღ✿。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ღღ✿,持载明其投资金额ღღ✿、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ღღ✿,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ღღ✿。

  第八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ღღ✿,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ღღ✿、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ღღ✿,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ღღ✿,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ღღ✿,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ღღ✿。

  外国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ღღ✿,除依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ღღ✿、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外ღღ✿,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ღღ✿、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ღღ✿。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ღღ✿、扩建的 企业ღღ✿,自开始生产ღღ✿、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ღღ✿,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ღღ✿,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ღღ✿。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第八十三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ღ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ღღ✿,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ღღ✿。

  第八十四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ღ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ღღ✿,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ღღ✿、费用以及损失ღღ✿,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ღღ✿。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ღღ✿,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ღღ✿,其计算公式如下ღღ✿: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ღღ✿、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ღღ✿、境外所得总额ღღ✿。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ღღ✿,低于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ღღ✿,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ღღ✿;超过扣除限额的ღღ✿,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ღღ✿,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ღღ✿,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四四的悲催重生ღღ✿,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ღღ✿。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ღღ✿,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四四的悲催重生ღღ✿,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ღღ✿,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ღღ✿。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ღღ✿,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ღღ✿。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ღღ✿,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ღ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ღღ✿、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ღღ✿。

  第八十八条 企业遇有迁移ღღ✿、改组ღღ✿、合并ღღ✿、分立ღღ✿、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ღღ✿、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ღღ✿,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ღღ✿,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ღღ✿。

  第八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ღღ✿,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ღღ✿。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ღღ✿:

  第九十条 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ღღ✿,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ღღ✿,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ღღ✿,依照下列规定报批ღღ✿: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 构设在同一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的ღღ✿,由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ღღ✿;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的ღღ✿,由国家税务局批准ღღ✿。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ღღ✿,遇有营业机构增设ღღ✿、合并ღღ✿、迁移ღღ✿、停业ღღ✿、关闭等情况时ღღ✿,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ღღ✿。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ღღ✿,依照前款规定办理ღღ✿。

  第九十一条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ღღ✿,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ღღ✿,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ღღ✿,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ღღ✿。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ღღ✿,有盈有亏ღღ✿,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ღღ✿,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ღღ✿。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ღღ✿,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ღღ✿,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ღღ✿,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ღღ✿;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ღღ✿。

  第九十二条 虽有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ღღ✿,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ღღ✿,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ღღ✿,按照营业收入比例ღღ✿、成本和费用比例ღღ✿、资产比例ღღ✿、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ღღ✿,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ღღ✿。

  第九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ღღ✿,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ღღ✿,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ღღ✿。

  第九十四条 企业根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ღღ✿,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ღღ✿;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ღღ✿,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ღღ✿。

  第九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ღღ✿,应当依照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ღღ✿,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ღღ✿。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ღ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ღღ✿,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ღღ✿。

  企业遇特殊原因ღღ✿,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ღღ✿,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ღ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可以适当延长ღღ✿。

  第九十六条 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ღღ✿,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ღღ✿。

  第九十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ღღ✿、分立ღღ✿、终止时ღღ✿,应当在停止生产ღღ✿、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ღ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ღღ✿,多退少补ღღ✿。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ღღ✿,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ღღ✿,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ღღ✿,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ღღ✿,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ღღ✿;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ღღ✿,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ღღ✿。

  第九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ღღ✿,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ღ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ღღ✿。

  第一百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ღღ✿,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ღღ✿、帐簿ღღ✿。企业的会计凭证ღღ✿、帐簿和报表ღღ✿,应当使 用中国文字填写ღღ✿,也可以使用中ღღ✿、外两种文字填写ღღ✿。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企业ღღ✿,其由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ღღ✿,视同会计帐簿ღღ✿;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ღღ✿、磁盘应当完整保留ღღ✿。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ღღ✿,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ღღ✿,方可印制ღღ✿、使用ღღ✿。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办法ღღ✿,由国家税务局制定ღღ✿。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ღღ✿,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ღღ✿。

  第一百零四条 对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ღღ✿,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扣缴税额的一定比例付给扣缴手续费ღღ✿,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ღღ✿。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ღღ✿,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ღღ✿,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ღღ✿,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ღღ✿。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七条ღღ✿、第九十条第二款ღღ✿、第九十五条ღღ✿、第九十六条ღღ✿、第九十七条ღღ✿、第九十九条ღღ✿、第一百条ღღ✿、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ღღ✿,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ღღ✿,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ღღ✿。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偷税ღღ✿,是指纳税义务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ღღ✿,涂改ღღ✿、伪造ღღ✿、销毁票据ღღ✿、记帐凭证或者帐簿ღღ✿,虚列ღღ✿、多报成本ღღ✿、费用ღღ✿,隐瞒ღღ✿、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ღღ✿,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ღღ✿。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时ღღ✿,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ღღ✿。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法的行为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ღღ✿。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ღღ✿,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ღღ✿。

  第一百一十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ღღ✿,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ღღ✿,可以在批准的经营期内按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ღღ✿;未约定经营期的ღღ✿,可以在税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ღღ✿,按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ღღ✿。但在上述期间ღღ✿,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高于税法规定的ღღ✿,应当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ღღ✿。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 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凡是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ღღ✿、行政法规享有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ღღ✿,可以继续执行ღღ✿,直至免征ღღ✿、减征期满为止ღღ✿。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尚未获利或者获利未满五年的ღღ✿,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ღღ✿,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ღღ✿、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ღღ✿。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法公布后ღღ✿、施行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ღღ✿,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ღღ✿、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ღღ✿。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日起施行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ღ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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